湖北省文物系统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1 年 11 月 01 日 | 文章作者: 湖北省文物局 | 浏览次数:794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文物消防标准化安全管理工作,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物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从严管理、防患未然”的原则。 第三条 文物消防安全工作法律法规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 (二)文化部《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则》; (三)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国家文物局、公安部《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十项规定》; (五)国家文物局、公安部《文物建筑电气防火导则》; (六)国家文物局《文物建筑防火设计导则》; (七)公安部《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八)《湖北省消防条例》; (九)《湖北省消防安全责任规定》; (十)《湖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其他消防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 文物消防安全工作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执行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具体要求; (二)切实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三)建立完善专门机构和专兼职消防队伍; (四)严格消防设施管理; (五)严格用火、用电、危险品管理; (六)严格大型活动管理; (七)全面开展防火巡查检查; (八)切实开展消防演练; (九)认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条 文物消防安全工作主要范围: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文物收藏单位; (二)文物库房、文物修复室、文物科技保护室等文物保管和科技保护场所; (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地; (四)其他具有消防安全隐患的文博设施及场所。 第六条 文物消防安全工作要切实加强“四个能力”建设:提高消除火灾隐患能力、组织扑救初期火灾能力、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 第七条 文物管理(使用)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一)认真实行逐级防火负责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二)制订和督促实施各项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三)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四)定期实施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险隐患; (五)组建单位专职消防或志愿消防队; (六)依法依规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设备,设置消防水源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其消防安全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其他各项工作统筹安排,批准实施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 (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六)组织防火检查,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八)其他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第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建立消防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建立联合督查、定期会商机制,做到每季有消防工作安排、工作总结;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专项检查、组织一次消防应急演练;每年举办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市(州)、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每季度召开一次文物部门、消防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文物建筑消防安全例会,分析研判辖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形势,查找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采取有针对性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收到公安消防部门有关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火灾隐患或消防安全不良行为的函告后,应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一时无法整改到位的,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未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抽查的新建博物馆不得进行备案。 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文物古建筑修缮和安装电气设备的监管。 第十二条 对被森林包围的文物保护单位,要设置防火隔离带,并与公安消防、林业等部门加强沟通、配合,避免森林火灾引发文物火灾。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督促辖区内人员密集的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火灾高危单位登记备案,按照《湖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相关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文物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应督促辖区文物管理与使用单位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文物管理与使用单位应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疏散逃生演练,其他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疏散逃生演练。 第十六条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保证24小时双岗值班。 第十七条 做好日常消防宣传工作,对外开放场所要规范消防知识“三提示”标识设置,完善“三提示”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在灭火战斗中表现突出,使国家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文物、消防管理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文物系统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职尽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