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文物资源资产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21 年 11 月 01 日 |
文章作者: 文博圈微信公众号2018年9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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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从《中国文物报》上看到有关文物资源资产问题的报道和文章,未能从中了解到比较具体的内容,同时,看到一些提法,认为应该进行认真研究。因此,在这里简要谈一些意见。
一、应当区分国有与非国有文物资源资产
在考虑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登记、统计、报告时,应区分国有与非国有文物资源资产,这是对文物作为资产统计、报告时,首先应当加以区分的。
文物资产所有权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密切相关,不加区分,笼统谈文物资产,会与不同所有权的规定相冲突,甚至有违法之嫌。
我国文物从所有权来说,有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国有文物),有属于集体和私人(个人)所有的文物(非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就不可移动文物来说,有民居、少数民族建筑、纪念建筑物、民俗建筑物等等,而可移动文物,即集体和私人(个人)收藏保存的文物,不论种类、数量和质量都是中国可移动文物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是其所有者重要的文物资产。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产权登记,由于历史原因,并非全是由文物部门所属单位登记的,其中一部分由国家相关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登记的,至今登记底码是否清楚,未见有公开的资料。因此,要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进行统计、报告,进行规范化、精细化管理,就必须对其资产登记单位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或普查,摸清情况,获得准确、科学的数据,势在必行。这是笔者的一项重要建议。
国有可移动文物,基本收藏保存在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机构,有比较健全的登记、保管制度,就文物产权登记来说,具有较好的基础。正在进行的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也将为国有可移动文物资产产权登记、统计、报告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应区分国有不可移动和 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与可移动文物所处空间环境不同,保护、保存各项措施、要求及设施等也有很大不同。因此,在对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统计、报告时,应分别开来,不可笼统来处理。没有区别,也就没有针对性办法及具体方法,也就难以反映文物资源资产的真实情况,使其缺乏科学性。
就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来说,如按现在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时的分类,分为: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其他六大类。此外,不可移动文物中还有一特殊类别,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国有可移动文物,按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分类,有35个种类,包括陶器、瓷器、金银器、漆器、雕塑造像、书法绘画、织绣、钱币、标本化石等。
三、文物资源资产统计、报告主要内容
文物资源资产统计、报告,应认真总结已往文物业统计报表的主要内容、做法和经验,结合当前情况,研究文物资源资产统计、报告的主要项目和内容,就其主要内容,笔者认为应有:
1.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总数,应有不可移动文物总数及六大类各类文物数据;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总数及35个种类各类的文物数据。同时,均与上一年度相比,是增加或减少,反映在哪个类中,以及增加或减少的主要原因。
2.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数据,其中应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数据,还应有名镇、名村的数据。与上一年度相比,有无变化。
3.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各有多少?与上一年度相比,有无变化,高一个级别文物保护单位增加情况等。4.国有可移动文物中,珍贵文物总数以及一级、二级、三级文物各有多少?与上年度相比,是否有所增加,或者有所减少,应分别列出数字,说明情况。
5.国有文物商店文物资源资产,作为专项统计报告,可详细列出必报项目及数据变化项目,情况说明等。
6.文博单位举办文物展览数、观众人数等;文物参观游览场所数量、观众人数、门票收入等。
四、国有文物资产“增值”和“增值率”问题
首先,必须明确,保护、保存文物资源资产的宗旨,是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光大革命传统,为人民服务,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保护、保存文物资产,不是为了盈利“增值”。
所谓文物资产“增值”,通常来说,首先得确定其所值,换言之,首先得给文物作价,这样才能得出一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一件可移动文物的所值,“增值”才有基础,否则“增值”就成了空中楼阁。如何给文物作价,报道和文章中都没有明白告知。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物品的价格主要由市场确定,有市才有价。我国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禁止买卖,禁止进入流通领域。因此,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的所值不可计算。早在1946年宋庆龄就指出,孙中山文稿、英文手稿、重要印章和大量重要照片等为“无价之国家遗产”。这也是我国传统文化语境中的“文物无价”。
宪法法律至上。在全党全国贯彻依法治国的今天,让我们看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在这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公布实施,1991年对其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了修改。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为文物保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供适用的法律规定,于2002年作了全面修订,之后,又多次对某些条款进行了修改,最后一次是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其中包括《文物保护法》),由习近平主席令公布实施。
这是现行的《文物保护法》,是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组成部分,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必须遵循的,必须恪守的法律底线,也是红线。正是在现行的《文物保护法》中,把文物界定为“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第十一条),明确规定: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第二十四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第四十四条)
《文物保护法》上述明确规定,就是禁止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进入市场,禁止进入流通领域,一言以蔽之,禁止买卖。既然如此,对国有文物如何作价,所值如何作出?
笔者在《文物不是摇钱树》(中国文物报2018.5.25第3版)一文中,就评估文物价格列举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革命遗址、革命纪念建筑、英烈纪念建筑等等,阐明如果对它们作价,作为企业资产来经营,就完全改变了传承红色基因、弘扬革命传统的正确方向,将文物保护、发挥文物作用引入歧途;是对革命前辈、英雄烈士革命初心的否定,是对革命的背叛。
现在看,它也完全符合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实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2018-2022年)的意见》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精神。最近,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对丑化英烈、污辱英烈的人员提起诉讼,正是维护法律尊严,维护革命要旨,维护正义,得到了广大群众的支持和拥护。
同时,还应指出,在近现代重要史迹中,还有为数众多的属于具有重要史料价值,是侵略者、反动派罪恶行为的见证史迹,如惨案旧址、万人坑等等,在可移动文物中也有这类见证遗物。
难道对这些史迹也要作价,计算出所值,以达到“增值”的目的!如果是这样,这样的“增值”是为什么?是为自己心目中的经济增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不需要这份“增值”,那是抹黑!人民群众不会允许这样做,要世代勿忘国耻。
再者,对古遗址古墓葬等地下文物,每一处地下文物的具体情况,即使有的有文献记载,也并不完全清楚和了解,不然为何才有考古发掘后的考古发现、重要发现、重大发现的不同成果呢?在此之前,如何对它们作价,计算所值?
任何一个学考古专业的,或者文物考古工作者,不可能认为可以作价,那是违背专业科学性和科学良知的,也是自欺欺人之谈!
对于石窟和古建筑等地上文物,有的人可能说对某一单体建筑物或单个洞窟,从工料等方面可以测算出它的所值;即使如此,主要是从物质材料方面作价,而之所以作为历史文化遗物,如果没有了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那还是文物吗?那还是文物资产吗?
最后,还必须提出,
一是对北京、西安、洛阳、开封、南京、杭州、绍兴、成都、昆明、拉萨、遵义、延安、泉州、广州、上海、天津、承德、正定等133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如何作价,如何计算它们的所值?
二是如何对第一次全国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的约1.08亿件(套),每件(套)文物作价,计算所值?这些国有可移动文物分属于35个类别,质地、形制、大小、完残、工艺等各不相同,需要用多少标准计算?但不管有人提出什么样的办法,最根本的是文物的“三大”价值如何计算所值?
这是不容回避的问题。
综上,如果没有针对国有文物实际情况作出定价,计算出所值,所谓“增值”也就失去根基,变成了空中楼阁,没有了任何实际意义。
而“增值率”只能是主观的、脱离国有种类繁多、数量巨大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劝文物实际,不具有反映国有文物各自真实性,不具有科学价值的“增值率”,没有实际价值和意义,是形式主义的东西,不但对文物保护无益,而且十分有害。除非它有别的用途!
五、相关的问题
文物保护利用管理工作中,会有一些收入,如何看,怎么办,应认真研究对待。
第一,文物古迹开放单位门票收入问题。
笔者一直认为,开放单位收门票不是经营问题,是利用经济手段管理问题。2001年12月,中国社会科学院、建设部、国家文物局、中国教科文全委会共同举办的“改进中国自然文化遗产资源管理”国际学术会议上,笔者提交了一篇《论文物参观场所门票的性质与作用》论文(见拙著:《文物与法律研究》),当时六七种报刊予以刊载或选载。其中心是说明门票是一种管理手段,如控制参观游览人数,调控参观游览秩序,保障文物与参观者安全等。在这方面做得好的如故宫博物院、敦煌研究院等。
但不幸的是,在全国许多地方,一直在抬高门票,有些政府把门票收入作为一种营利手段,把一部分收入用于别处,而广大群众深受其害。国有文物古迹保护成果,不能为人民群众共享,是与文物工作方向相悖的。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公共文化服务高度重视,在今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李克强总理明确讲要降低国有景区门票。6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文,要求一批重点国有景区“十一”前降低门票价格,应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第二,博物馆收入问题。
博物馆业务活动中有些收入,也不是经营收入,而是补偿性收入。《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之所以说门票等收入不是经营性收入,而是事业性收入这一点在《文物保护法》第十条第三款对其性质和用途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文物性质、价值、作用怎么看?
在观察上述一系列问题时,都有一个出发点和落脚点,达到什么目的的问题,在《文物保护法》中有明确规定,如第十一条规定:“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
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笔者对这些问题曾作了论述(见拙著《文物学》《文物保护法概论》等),马自树先生《文物是干什么的》(中国文物报2018.6.19)一文作了系统论述,值得认真一读。
笔者在这里想从另一个角度谈点意见。任何人看问题都有一个视角问题,提出文物资源资产“增值”和“增值率”的,应该说是从经济学的角度(也是出发点),以经济为落脚点。
但这样看文物和提出问题,起码没有注意和重视文物性质、价值、作用的根本要义。而文物工作者观察文物是从文物学的角度,以文化建设为落脚点。
实际上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一个重要导向问题,我们都应该牢记各自的职责和使命,铭记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辩证关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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